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99(73)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以下简称“安全公约”)2000年修正案。该修正案的内容较多,涉及公约第Ⅱ一l章、第Ⅱ一2章、第V章、第Ⅸ章、第X章和附录,尤其是对第Ⅱ一2章和第V章进行了全面修订。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故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1 该装置应能够随时在被拖带的船舶没有主电源时迅速启动,并容易连接到主拖船舶上。应急拖带装置中至少应有一个事先安装就绪,即刻可用;且
.2 船舶两端的应急拖带装置都应有足够的强度,同时顾及到船舶的大小和载重量以及在恶劣气候条件下的预期受力。应急拖带装置的设计、建造和原型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3 对于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液货船,应急拖带装置的设计和建造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 在有着火、腐蚀或毒性危险的高温(超过350℃)或高压(超过7×106 Pa)环境下用于液体循环的水密接头和衬垫;以及
3.1 所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这些船舶原先适用的要求。上述船舶如建造于2002年7月1日之前,通常应符合对该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要求,至少应达到该船修理、改装、改建和舾装之前的同等程度。
3.2 对船舶尺度或乘客起居处所作实质性改变或大幅度增加船舶服务寿命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对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的要求。
4.1 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航行条件,认为应用本章的某些特定要求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悬挂其国旗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条件是该船舶在其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
4.2 若客船从事运载大量特殊乘客的特种业务,如朝圣旅客,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6.1 本章对液货船的要求应适用于载运闪点不超过60℃ (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且其雷特蒸气压低于大气压的原油或石油产品的液货船,以及载运具有类似失火危险的其他液体产品的液货船。
6.2 如果旨在载运上文第6.1段所述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要求采取额外安全措施,并应视情况适当注意到第VII章第8.1条定义的《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第VII章第11.1条定义的《国际液化气体船规则》以及《液化气体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6.2.1 闪点低于60℃,使用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常规泡沫灭火系统无效的液体货物,被认为是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货物。对这些货物要求以下附加措施:
.3 泡沫灭火系统的能力和喷洒速度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第11章的规定,但可以在性能试验的基础上接受较低的喷洒速度。对于装有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泡沫浓缩物的可接受数量为足以产生20分钟的泡沫;
6.2.2 就本条而言,蒸气绝对压力在37.8℃时超过1.013巴的液体货物被视为将会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货物。载运此类物质的船舶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第15.14段的要求。若船舶在限制时间内航行于限制区域,有关主管机关可根据《国际散化规则》第15.14.3段同意免除对冷却系统的要求。
6.3 闪点超过60℃的非油品液体货物或需符合《国际散化规则》要求的液体货物被视为具有较低火灾危险的货物,不要求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保护。
6.4 载运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的石油产品的液货船应符合第10.2.1.4.4和10.10.2.3条规定的要求以及对液货船以外的货船的要求,除非其安装了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来代替第10.7条所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5 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之日或之后建造的混装船,除非所有货物处所的油已卸空且无油气,或者每次都作出了经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批准的安排,不得载运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
6.6 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应符合对液货船的要求,除非在充分考虑到《国际散化规则》和《国际气体船规则》的相应规定后作出了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替代和补充安排。
6.7 所有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液货船应在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坞修之日,最迟不晚于2005年7月1日,安装第4.5.10.1.1和4.5.10.1.4条要求的设备和装置以及一个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持续监测系统。采样点或探测头应布置在适当位置,以随时探测到潜在的危险渗漏。一旦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达到一个预先设定的不高于可燃下限10%的水平,应在泵舱和货物控制舱室自动激发一个连续的声响和可视报警信号以引起人员对潜在危险的警觉。但是,也可以接受已经安装的预设水平不超过可燃下限30%的监测系统。
上文第1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目标应通过确保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中所列的规定性要求来实现,或通过符合本章F部分的替代设计和安排来实现。在以下情况下,应认为船舶已满足第2段中规定的功能要求,并达到了第1段中规定的消防安全目标。
.3 船舶的部分设计和安排,经审核并认可符合本章F部分的要求,而船舶的其他部分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的相关规定的要求。
1 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院、游戏室、娱乐室、理发室、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的处所和类似处所。
.3 它们应用经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升不超过180℃;
.5 主管机关已要求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对原型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其满足上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
.1 它们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且“B”级分隔的建造和装配中所用的一切材料应为不燃材料,但并不排除可燃装饰板片的使用,只要这些材料符合本章的其他相应要求;
.2 它们所具有的隔热值,应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升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升高不超过225℃:
.4 主管机关已要求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对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要求。
6 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包含货舱、液货舱、污液舱和货泵舱的部分,包括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和留空处所,以及这些处所上方的整个宽度和长度的甲板区域。
8 货物处所系指用作装载货物的处所、货油舱、装载其他液体货物的液货舱和通往这种处所的围壁通道。
10 “C”级分隔系指由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的分隔。它们不必满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允许使用可燃装饰板片,只要其满足本章的要求。
11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本公约第VII章第8.1条所定义的《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中所列的任何易燃液体货品的液货船。
18 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亦称为消防控制站。
19 原油系指自然生成于地下的油,不论是否为适合运输而作过处理,并包括可能已经提取或添加了某些馏分的原油。
21 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载重量之差,以吨计。
22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98(73)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此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此种修正应根据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适用于公约附则(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对缔约国发生效力。
23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61(67)号决议通过的《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此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此种修正案应根据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适用于公约附则(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对缔约国发生效力。
24 闪点系指某产品放出足以被引燃的可燃蒸气时的温度(闭杯试验),以摄氏度计,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得。
25 气体运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本公约第VII章第11.1条所定义的《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物质的货船。
26 直升飞机甲板系指船上专门建造的直升飞机降落区域,包括所有结构物、灭火设备和其他为直升飞机的安全操作所必需的设备。
28 空载重量系指船舶在舱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饮用水和消耗物料,且无乘客、船员及其行李物品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30 机器处所系指A类机器处所和其他装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冷藏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调机的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32 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由“A”级分隔分成的区段,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平均长度和宽度一般不超过40米。
33 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时,既不燃烧,也不产生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蒸气,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34 燃油装置系指准备为烧油的锅炉输送燃油或准备为内燃机输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用于在超过0.18 N/mm2的压力下处理油类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35 开敞式滚装处所系指两端开口或一端开口的滚装处所,该处所通过分布在侧壁或天花板或上部的固定开口,具有遍及整个长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风。固定开口的总面积至少为处所侧面总面积的10%。
36 开敞式车辆处所系指两端开口或一端开口的车辆处所,该处所通过分布在侧壁或天花板或上部的固定开口,具有遍及整个长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风。固定开口的总面积至少为处所侧面总面积的10%。
40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就第9条而言,系指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无论住室、公共处所、办公室或其他类型的起居处所),在这些房间内:
.1 框架式家具,如书桌、衣橱、梳妆台、书柜或餐具柜,除其使用表面可采用不超过2mm的可燃镶片外,完全由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
.3 帷幔、窗帘以及其他悬挂的纺织品材料,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不次于0.8kg/m2 的毛织品,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41 滚装处所系指非正常分隔的并通常延伸至船舶的大部分长度或整个长度的处所,可在水平方向上正常装载或卸载油箱内装有用于自行驱动的燃油的车辆和/或货物(包装或散装;在公路或铁路车厢、车辆(包括公路或铁路槽罐车)、拖车、集装箱、货盘、可拆厢柜之内或之上;或在类似装载单元或其他容器之内或之上)。
43 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系指任何不燃材料本身或由于所设隔热物,经过标准耐火试验的相应耐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等效性能(例如设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
44 桑拿房系指一温度通常在80-120℃之间的热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