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昆山庆东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吴淞关缉违字〔2023〕170号)
当事人于2023年3月22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4日向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玻璃棉4票、共计155579.1千克,启运国和贸易国为韩国,申报商品编号7019809000,申报价格共计CIF人民币1495837元,报关单号:447、606、474、878。
经查,上述货物申报商品编号的对应税率为最惠国税率7%,韩国协定税率5.6%,实际应当归入7019801000,对应税率为最惠国税率10%,韩国协定税率8.4%,与申报不符。
经海关计核,当事人漏缴关税人民币42617.42元,漏缴增值税人民币5540.33元,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48157.75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报关单证、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当事人情况说明、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